刑事責任能力
解釋一:被告能夠負擔刑責的能力。例如未滿14歲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罰。太年輕或太老的人責任能力能力較低,可以減輕刑罰;或是生理狀態,同時是聾子又是啞巴的聽說能力較低,依法亦可以減輕其責任。 解釋二:當犯罪行為發生時,除考慮客觀上的損害之外,還要考慮行為人內心是否具有可譴責的主觀情況。必須是行為人基於自由意志而行動,且能夠瞭解並意識到他做的事情是否違法時,才能對之加以處罰,他才會有責任。行為人具有這樣理解、控制的能力,就叫做責任能力。由於現代刑法採取責任主義(或稱罪責原則),即學理上所說的「無責任即無犯罪」、「無責任即無刑罰」。要讓一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前,必須先確認他有責任能力。否則縱使違反法律,造成侵害,行為人也不會有責任。既然沒有責任,便不會有刑罰,最多只能施以保安處分。 年齡與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規定了年齡與責任能力的關係。如果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因為行為人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課以刑罰;至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以及滿八十歲之人,則有部分的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責任能力:如果行為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或基於這個辨識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喪失或減弱時,按照前述責任主義的想法,也不能要求行為人負完全責任。因此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一項)。至於如果只是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時候,則可以減輕其刑(第二項)。二者程度有所差別,效果也不同。並非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人就可以適用本條。必須是行為人已患有疾病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且為犯罪行為時,因爲這項疾病影響到行為的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才會影響到責任能力的認定。 陰啞人與責任能力:刑法20條認為瘖啞人僅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從小失去聽覺與語能之人,才能適用。過去因為這類的人沒有接受過充分的教育,法律推定其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因此有本條規定。
保安處分
解釋一:保安處分是屬於刑法中以替代自由刑之方式,避免犯罪行為人再犯措施的總稱,例如要求犯罪人進行強制治療,或是將犯罪之青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解釋二:刑法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犯罪人,透過刑罰來處罰犯罪人;另一方面,對於不能使用刑罰制裁,但仍具備危險性的犯罪人,或對於僅用刑罰無法改善的犯罪人,則適用保安處分以維護社會安全或預防再犯。 本制度是受到十九世紀末期刑法理論中盛行實證主義的影響,基於防衛社會或彌補刑罰之不足,對於無責任能力,無法適用刑罰或減輕刑罰之人,所使用的處理手段。其目的並不在於回顧性的懲罰,而在於展望性的犯罪預防。關於執行程序,規定在保安處分執行法中。 保安處分的目的多樣,可分為:感化、治療、監督與隔離等。規定在刑法第十二章,第86條到99條,分別敘述如下:(一)感化教育(二)監護處分(三)禁戒處分(四)強制工作處分(五)強制治療處分(六)保護管束(七)驅逐出境。
責任能力
行為人具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具備「責任能力」。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有二,一般形式判斷標準為刑法第18條、第20條,以年齡及是否為瘖啞人做為標準。另外實質上判斷則為刑法第19條,以當下行為時的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
辨識能力
涉及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期待不可能性
欠缺期待可能性,指欠缺期待行為人為合法行為的可能性。關於期待可能性於實務上之運用,例如釋字685號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曾提及:「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因此,審判時如被告抗辯因精神疾病導致犯案,法院必須調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減損或欠缺,以判斷其責任能力,決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阻卻責任事由
指行為人因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能力,或欠缺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故就其行為不負刑法上的責任。如6歲的幼童或有精神障礙之人偷東西,雖屬不法之竊盜罪行為,但因未滿14歲或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前述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不得以刑罰處罰。